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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6-8-10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设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口和沿房屋行人出入处,应采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照明、挖掘道照明和其他特殊情况设置的照需接用灯电源的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能接用。

(一)损坏和擅自拆迁、改装公用照明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开掘交叉口及横穿道的壕,应按宽分半施工,必要时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市政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定期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事故。

第三章道管理

(三)在灯杆上设置标志和广告牌。

(四)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管理人员的。

(三)掘工程竣工和占道撤除后,占、掘道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三)向排水沟、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内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它杂物。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市负责全市城乡道交通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区主要道交通由市交通支队管理;小街小巷的道交通由城区管理;郊区道交通由郊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理。

第六条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的职责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应经常保持完整、清洁和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需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接管费(如影响道交通,还须经门审核同意办理手续),按照批准的及技术要求与市的排水管道相接,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一)提出申请,经门批准后,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占、掘道费,再到门领取《占、掘道许可证》,方可施工。到期由收费单位负责修复。

(三)在雨污分流段的下水道,任何单位或个人接管排水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等排水设施;不准私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的井盖。

执行日期:1989-5-19

(二)掘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将《占、掘道许可证》悬挂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全市人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未经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在城市道上行驶。

第八章附则

第五章桥梁、涵洞管理

第一条为了使市政工程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发挥最大的使用效能,市容整洁,保障交通安全、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国道交通管理条例》及原城乡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十条凡向下水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烧、砸、压、泡以及其它腐蚀、拖刮、损坏、污染道的活动。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道和附属设施,以及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三)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其违章行为,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经市批准占用市区道和市政设施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城市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二条挖掘道时,应采取下列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章管理分工

第二十一条履带车、铁轮车和超过桥梁承重力的车辆,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才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通过。

(二)任意的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含易燃易爆物质和废水、废渣、废物以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照明设施管理

(二)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道,如遇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龙头、架空杆线、排水管沟、文物古迹以及一切地下、地上设施等,掘单位应联系有关单位协作配合,妥为。

第二十在桥梁、涵洞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及进行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凡建设需要迁移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迁移、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一)未经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在城区占用道和市政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必须经市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桥梁、涵洞上下停车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及修建其他设施,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管线或修建其他设施,必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市政管理和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酿成事故或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进行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章道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五章桥梁、涵洞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所有地下管线应按规划要求一次完成(或预留)。道建成后,三年内不得破,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费的二至五倍。

第十一条凡新建、改建、迁建、维修工程设施以及绿化须临时占掘道的,应按下列办理:

第六章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缴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维,需要占、掘道,除日常维护道作业外,须与门协商,共同采取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四)在灯杆三米范围内挖坑打洞、取土和其他有碍灯杆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分工

(一)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置围栏和标志,日悬红旗,夜(雾)挂红灯。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三)未经门批准,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和广场。机动车在非指定道上试刹车及进行驾驶员培训活动。

(一)严禁在公共下水道和排水大沟两侧各三米以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或作剧烈震动。

(五)在城市道上挖沟引水,堆晒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废土、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临街的基建、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地砌筑临时围墙(围棚),张挂安全网,封闭脚手架,围栏内的市政设施。施工时,泥沙、污水污染街面,淤塞城市排水设施。

(五)对占、掘道单位和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章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道、桥梁、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排水设施管理

(一)、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第十八条为排水设施完好,确保汛期安全和改善城市卫生,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三)占、掘道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发文单位:贵阳市常委会

第八章附则

第十紧急抢修自来水管道等地下管线以及抢险救灾须立即占、掘道的,可先行动工,在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补办紧急占、掘道手续。

发布日期:1989-5-19

(二)在灯线上搭接电源,围圈灯电杆和在灯杆下堆物、搭棚、建房。灯杆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等不得遮挡灯下方的光线。

(六)未经、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道上种植行道树、绿篱、花木,不准设置广告牌、架设横跨道的管线;不准遮挡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一)城市道: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肩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桥梁、排水管渠及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应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下水道的主权单位应服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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