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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法快提!《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需要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开展地方立法。现已形成《贵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为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并请于2022年5月13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贵阳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以及住宅区专有停车泊位停放服务收费议价规则制定涉及的相关工作。

  人民防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国资、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车辆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停车场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总体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引导政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等内容。

  停车场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市辖各区的交通枢纽、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搬迁腾出的土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第八条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场所,应当按照现行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除外: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和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在不违反规划要求并征得业主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住宅区和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变化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至少每5年对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相应调整,纳入规划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设置规则。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停车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区在加强安全管理和满足本机关、本单位、本住宅区的职工、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共享停车资源。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车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类型、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纳入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

  第十五条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和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议价规则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为协商议价提供程序规范。

  住宅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议价程序启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对议价过程进行指导、协调,需要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停车场等主管部门参与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税务等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业、歇业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十)因停车场维修、停放时段调整等需要暂时停止停车服务的,提前向社会公示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时间;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十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规定。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规定;营运时间在6个月及以上的,还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项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作样式模板。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分布位置、数量、营运、收费方式及标准、停车诱导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相关数据信息上传到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已建成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十一)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十二项规定情形,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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