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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大高新”)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发出的《关于对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7】第98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关注函》要求公司对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拟修订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说明。

  公司在收到问询函后,高度重视,就《关注函》关注事项对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慎分析和详细论证,并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邦律所”)对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合规性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现对相关事项说明如下:

  1、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原因、背景以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近年来,恶意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频现。恶意收购会导致短时间内公司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影响公司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甚至影响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上市公司股价的大幅波动,最终会影响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考虑到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情况,为避免上述负面情况的出现,公司需要加强抵御恶意收购的能力。为此,公司董事会特别提出本次章程修正案,以期增强公司股权稳定性,中小股东的利益。

  收到贵所关注函后,公司董事会重新仔细审慎考虑了所有议案条款,认为部分条款设置的有效性和合存在一定的疑问,须经充分论证,同时,公司董事会也收到持股3%以上的股东朱星河先生的《关于向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申请取消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部分提案的函》。在该函中,朱星河先生表示: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的《关于修订的议案》对公司章程条款修改较多,相关条款应经各方充分论证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为妥,为慎重起见公司决定撤回议案。

  2017年4月7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临时会议,经全体董事表决,以七票赞成、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的议案》,并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该议案。具体公告编号为2017-030号。

  2017年4月14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临时会议,经全体董事表决,以七票赞成、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部分提案的议案》,同意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不再审议《关于修订的议案》,待该议案内容经各方充分论证后未来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体公告编号为2017-038号。

  2、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它款项”。请详细说明设定该补偿的合、补偿款项的具体范围与标准、该条款是否涉嫌利益输送、是否违反董事义务,支付补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目前,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的职位补偿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

  公司法仅原则性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经理的报酬则由董事会确定。公司法未对公司董监高报酬的具体数额作出。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聘任合同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除职工监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并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解职只能获得董事、监事补偿而不能当然获得劳动法上的赔偿金。故本修订案中所的向董事、监事、高管支付补偿,属于管理层的报酬问题。董事被提前解除聘任合同或终止职务,给予其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经济补偿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具有合。

  同时由于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理的纲领性文件,为确保公司章程的普适性和灵活性,本次修订案未明确补偿的具体范围与标准。相关问题将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薪酬水平和具体对象进行一事一议,交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因此,由于公司法未对董事、监事进行经济补偿做出性,公司根据公司治理的要求,将向董事、监事承诺经济补偿列入公司章程时,交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完备,有效。

  本条款目的是防止收购方股东,促使收购方确保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出现混乱,进而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条款可以提高恶意收购成本以防范恶意收购方大范围地更换公司原有管理层,造成公司经营不稳。虽然经济补偿会在一定时期内影响公司的财务表现,权衡经济补偿的财务影响和公司经营稳定的利弊,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管理层稳定对公司正常经营决策和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更关键,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管理层和经营策略的稳定性。

  条文中了“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严格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条款并不存在利益输送。而且,此条也不构成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义务的豁免,公司董事仍受制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义务。

  由于本条款未做董事、监事补偿的具体范围与标准做出明确,公司将在相关合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进行相关风险提示。

  3、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第(七)款“通过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请详细说明将以上议案通过特别决议表决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并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1)详细说明将以上议案通过特别决议表决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上市公司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在绝对多数即“三分之二以上”,这是的最低标准,且相关法律未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该项修订是对“多数决”表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增强了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时提出合理质疑的效能,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和中小股东权益。

  本条修订是在恒大高新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范围内,将与恶意收购相关的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要求提高表决权至四分之三,但并未赋予特定股东一票否决权。目前公司控股股东长为朱星河,持股比例为25.93%。其配偶胡恩雪持股比例为16.77%。两者持股比例合计为42.70%,构成一致行动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按照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控股股东对章程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已事实上拥有一票否决的。本条款的设定,本意在考虑到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影响力,在股东大会层面更为广泛地地体现中小股东的真实意思,提高恶意收购事项决议通过的严格性和难度,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对稳定性。

  公司严格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对股东的行使建立了相应的制衡和救济机制,中小股东可根据相应行使相应的监督权以及获济的和途径。

  首先,中小股东投票表决的。《公司章程》第78条,“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自身及公司利益时有权单独或合并表决权提出反对,如中小股东合并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控股股东提出的议案并不能当然获得通过。

  其次,监事以及董事的监督保障机制。根据《公司法》第五十、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会有权在董事会不依法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意见。

  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股东有权请求认定无效。公司中小股东还可进一步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股东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该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积极配合并保障中小股东行使救济。

  4、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10%(含10%)以下股份的股东,可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名一名董事会候选人;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详细说明董事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的原则、要点、程序和时限,并说明该条款是否构成对股东提名权的。

  关于股东提案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本议案是对上述《公司法》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涉及董事候选人提名的具体要求,对《公司法》上述的有益补充,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公司主要从事工业设备防磨抗蚀产品的生产和技术工程服务以及隔音降噪技术工程服务。其中防磨抗蚀产品的生产和技术工程服务主要是运用自主研制的防磨抗蚀新材料,采用相关防护技术,目前主要为电力、钢铁、水泥等企业提供工业系统设备防磨抗蚀的综合防护方案。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特种防护及表面工程、硬面技术服务(凭资质证经营);金属热喷涂、高温远红外、高温抗蚀耐磨等涂抹料、特种陶瓷、耐磨衬里材料、耐火材料、捣打料、高温胶泥、尼龙、超高量聚乙烯衬板、防腐涂料等新材料及通用机械(阀门)的生产;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国内贸易;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物业管理;食品的生产及销售;机械产品的制造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主营业务所处行业的细分程度较高。若公司管理层不熟悉公司所处行业情况,对公司面临的行业和竞争没有充分的认识,不具备相关管理经验、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难以公司发展目标和业绩提升的可持续性。在面临恶意收购中,该条款的设置也是为了避免恶意收购方肆意打乱公司经营发展节奏,甚至将公司作为纯粹的资本融资平台,影响资本市场秩序。综合以上考虑,该条款有利于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上市公司股价的稳定,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特定股东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方面有一定,是《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大会职权。公司对于本条款的修订符律。能够有效防止恶意收购方控制公司董事会,了董事会的稳定,从而了全体股东的权益。

  5、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在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董事除外),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请详细说明该条款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5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第3.2.10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从自身经营需要出发,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的任职条件进一步细化要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另一方面,公司主要从事工业设备防磨抗蚀产品的生产和技术工程服务以及隔音降噪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业务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特点,对管理层的专业技能、任职经历、管理经验等要求更高。一旦出现恶意收购的情形,在公司管理层不具备相关管理经验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公司管理混乱,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股价稳定,难以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故此,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细化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有利于保障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6、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公司控股股东更替后,自更替之日起每连续十二个月内更换或改选的董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如因董事辞职、或因董事违反法律、行规及本章程的被解除职务而导致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的人数的,公司可以增选董事,不受该三分之一的。连选连任的董事不视为本款所的更换或增选的董事”。请详细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是否不合理的现任董事及高管地位、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以及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章程中董事会的选任规则进行细化,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上市公司管理层保持稳定能够公司经营管理按照既定方针政策执行,避免公司经营陷入混乱,有利于保障上市公司利益。在发生恶意收购时,管理层往往处理被动局面,恶意收购方取得控制权后大面积更换管理层的情形时有发生,如近期的南玻A,万科事件等。此等事件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同时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反响,进而造成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有鉴于此,公司需要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有条不紊地正常经营发展,为公司面临恶意收购导致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一个良性的过渡机制,且该事项最终是否表决通过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未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亦未不合理的现任董事及高管地位。

  7、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十六)款董事会可以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章程以及虽未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请详细说明:

  (1)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

  (3)董事会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不得股东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了股东不得股东,不得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而且在《证券法》中更明确了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同时,前述法规并未董事会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采取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反收购措施。本章程修订条款的设置出发点为允许董事会在面临恶意收购情况下采取一定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采取相应反收购措施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而并非赋予董事会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故本修订条款的设置在上市公司及股东权益方面具有合,同时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

  (2)上述条款明确了董事会可采取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反收购措施,但并未赋予董事会超越股东会之上的职权。当董事会采取的反收购措施涉及股东大会职权时,董事会仍需要将相关议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故此条款并不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

  (3)董事会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包括:

  i.董事会所做的反收购措施必须合规,否则股东可向起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提起诉讼。”

  ii.若反收购措施涉及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董事会需要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iii.实施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确定的勤勉义务等相关义务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是指收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请详细说明:

  (1)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收购”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

  (2)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的情形。

  (1)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本公司在条款时,参考了理论界有代表性的观点,同时参考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对于恶意收购的。本条修订中,以“是否谋求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作为认定“收购”的标准,较之《收购管理办法》就上市公司收购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范围更窄,没有逾越《收购管理办法》的。

  (2)在《公司章程》中将相关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出发点并非完全市场化收购,而是从公司长期、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防止公司陷入投机性资本的恶意炒作。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因此,本条修订不存在不当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的情形,符合公平原则。

  9、请公司董事从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整体利益及全体股东权益等角度,对上述问题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上述公司章程条款的修订,是否损害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

  董事已就上述问题发表明确意见,详见同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的《恒大高新:董事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关注函相关问题的意见》。

  公司认为,上述章程修订条款仍需经各方进一步论证,是否最终提交审议将会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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