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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助贷业务监管需要关注的四大问题

目前,助贷监管存在着政策不明确、法律地位不清晰等问题,可能直接导致助贷机构鱼龙混杂、违规操作,不断推高助贷利率,不仅容易导致真正需要低息贷款的需求方难以获得资金,助贷机构将失去其存在的真正价值,而且银行也将逐渐丧失应得的客户。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助贷业务监管,希望助贷各类参与主体能够在明确的监管政策指导下开展业务,让助贷业务越来越健康。

No.1

实行包容性审慎监管,

平衡好稳定与创新关系

近年来,一些互金平台打着“金融创新”旗号,以监管套利为目的,利用监管差异和模糊地带,选择按照相对宽松的标准展业,以此规避管制和获取超额收益。这种监管、会计、税收和利率的套利行为,大多游离在监管范围之外,其风险性质和规模不易确定,增大了普惠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金融风险,不仅对经济社会的附加值不大,妨碍了公平竞争,而且还削弱了监管的公信力。为此,监管机构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增强忧患意识,绝对不能掉以轻心,在发挥金融创新积极作用的同时,将负面影响和系统性风险降到最低,逐步形成“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良性动态循环,正确处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关系,努力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使两者相互协调,健康发展,推动中国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

不久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着力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我们认为,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监管混乱、监管效率低下等现象产生。因此,现阶段迫切需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包容审慎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释放出两点积极信号:

一是,当前金融市场鼓励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各种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监管机制也需要与时俱进,监管应主动去适应平台经济发展,而不是平台经济反过来“配合”监管,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性审慎监管,为新业态发展留下充足的发展空间。

二是,银行和其他互金平台合作拓展渠道、打通场景的同时,也会带来潜在风险,监管者要在鼓励创新与金融稳定之间做出权衡,科学合理界定法律责任,保护好金融消费者权益,避免金融风险的积聚和爆发。

笔者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可组建一个“金融服务局”,专门监测金融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加大监管的透明度,提升监管效率,约束金融机构道德风险,一方面要对鼓励金融创新,加快金融行业的改革,制约一切不利于金融市场发展的陈规陋习,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系统性风险评估,有效管理金融创新所产生的风险,确保一切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及时的制约和处罚。

No.2

加强监管协调性,

减少人为监管错配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以分业监管为主,这一监管体系为我国经济金融秩序稳定、金融监管专业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金融混业发展,这一监管框架的种种弊端逐渐暴露,既存在监管竞争、信息分割、协调困难,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混业业务监管准则、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等方面形成了大量的监管空白。面对我国当前金融交易跨市场化、银行业务表外化、资本流动网络化等新趋势,各监管机构如何监管、如何协调监管等均不明确。这不仅导致出现了监管套利,极易形成产品隐患交叉传染,还加大了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历史经验显示,行政对商业性金融机构、助贷机构信贷过度干预,往往造成信贷配置损失。因为不同的行政机构大多从自身角度对市场进行干预,在短期内各自出台一系列监管措施,形成对市场叠加性的同步振荡,并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但问题是,各监管部门都认为自己管辖范围内是合规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合,导致“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分业监管模式难以为继,建立新的金融监管体制框架、提高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已经刻不容缓。[1]

因此,从中央监管机构到各地银保监局,从各地金融办到互金行业协会应充分沟通协调,在监管理念上形成共识,形成监管合力,既要防止不当行政干预导致的叠加振荡效应,又要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抵触,充分利用监管科技实现更有效行业监管,全面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身份验证、资金用途、借款记录等情况,构建全面、高效的监管系统,降低监管成本,在金融政策、监管信息上形成协调共享机制,把控好运用规则的节奏和力度,避免政策“碰头”叠加,建立起一个既分工又合作的普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普惠金融体系整体运行的效率,推动普惠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监管相互协调、互相促进,才能让普惠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真正落到实处,进一步减少人为监管错配的可能,确保监管激励与处罚尺度一致,强化助贷监管协调性,解决好“条块监管”矛盾,克服“政出多门”问题,减少监管差异和监管竞争导致的制度性套利风险。

[1] 程丹:《提高金融监管协调性刻不容缓》,摘自《证券时报》,2017年07月06日。

No.3

认真甄别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区别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资本市场若干问题(十五个方面)进行了最新汇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区别适用”诠释如下: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也就是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36%的上限规定。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明确金融借款合同可以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意向,甄别了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贯彻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不同价值取向。但是,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因为“会议纪要”虽然属于公文一种,但与命令、令、决定和通知等执行性公文有着本质区别。一般而言,最高院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较早时候确实有过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来适用的情况,诸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便是作为司法解释来适用的。但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会议纪要不得再作为司法解释了。

因此,本次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只是为将来突破司法解释36%的规定作了铺垫。虽然现阶段人民法院不会马上执行,一旦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出台,极有可能真正突破36%的这个利率上限。

No.4

有关助贷业务替代数据的监管建议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越来越多助贷机构使用替代数据进行信贷决策。所谓“替代数据”是指国家金融机构在金融信贷业务评分时传统上不使用的数据信息,虽然其可能是与传统数据类似的财务性数据,例如借款人的租金支付情况,也可能是教育机构和学位等非财务性数据,但都可以分析出借款人重要的个人信息。

在互联网时代,使用替代数据并不让人感到意外,但可能存在不确定风险。美国监管当局就曾经对使用替代数据进行过专门的规定。2018年12月19日美国政府问责局(GAO)发布了《FINANCIAL TECHNOLOGY: Agencies Should Provide Clarification on Lenders' Use of Alternative Data》(《金融科技:监管机构应该就放贷机构如何使用替代数据提供说明》)报告认为:如果频繁使用替代数据可能带来潜在风险。因此,美国政府问责局(GAO)建议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BCFP)和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应分别与金融科技贷款机构和银行就如何正确使用替代数据进行沟通,以减少替代数据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虽然美国政府问责局(GAO)描述的金融科技贷款机构与我国助贷机构并非完全一样,但业务模式较为相似,不失为一种可借鉴经验。在我国,助贷机构也经常使用替代数据,不仅在自身开展风险评估过程中,而且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后续风控审核的依据。如此频繁使用替代数据,可能存在数据滥用的潜在风险。虽然2017年12月银保监会网贷整治办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141号文)规定助贷机构不能直接为银行提供风控,而是转为风险评估。但是,141号文对助贷机构应使用何种数据进行“风险评估”没有明确对替代数据收集和使用规则。因此,我们对助贷机构使用替代数据范围、数据种类、数据使用频率、数据使用期限、数据失效条件必须有一个限制性规定,最大限度降低银行与助贷机构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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