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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无罪中的法定不起诉

  将电话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涉嫌网络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员研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用于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向他人收购违规办理的手机卡后转卖给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不符合起诉条件。

  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加入天下会社群,3月底前往即刻发卡组,违法所得共计26531元。因其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6、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7、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其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香烟广告,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8、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未查证火爆微信群的相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徐某某、王某乙这一级别的中介代理机构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哪些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王某乙、徐某某在审核材料时存在哪些违规操作。

  2、在案材料无法证实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推广账号获得的审批流程和获得百度推广账号后在运营过程中继续监管的责任,无法分清网站最终在百度上被推广责任的分担。

  综上,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10、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牛某某制作、维护活动网站的犯罪活动,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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